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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324号

戴桂华与李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桂华,李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324号

原告:戴桂华,女,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玉强,男,汉族,农民。

原告戴桂华与被告李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在我处租赁4米长翘板46块,每块每日租金0.50元,并签订了租赁物资出库清单。被告仅将租赁费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未予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253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46块×0.50元×545天),并返还4米长翘板46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租赁物资出库清单一枚,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4米翘板46块,约定每块每日租赁费0.5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租赁物资出库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4米长翘板46块,约定每块每日租赁费0.50元,并为原告出具租赁物资出库清单一枚。被告租赁翘板后,已将租赁费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所租赁的46块翘板,亦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租赁物资出库清单在卷证实。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戴桂华四米长翘板四十六块;

二、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戴桂华租赁费12535元(46块×0.50元×545天)。逾期仍按每块每日0.50元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李玉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贵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