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州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华州区柳枝镇。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华县交警大队投案,同年2月15日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陕E银灰色小车由西向东行至老西潼公路华州区柳枝镇东新庄村黄二组村段时,将路上行人魏某某撞伤并于当天8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华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肇事逃逸,但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事故发生时知道撞人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00时左右(农历大年初一),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陕E号银灰色小车从文某某家离开回家放鞭炮。当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西潼公路华州区柳枝镇东新庄村黄二组村段时,将正在村道放炮的魏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魏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当天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华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华州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共赔偿26万元,已付15万元,剩余11万元交强险赔偿款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将该款打入被害人亲属指定银行账户。被害人亲属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8日00时10分,华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老西潼公路华州区柳枝镇东新庄村黄二组村段发生一起小车将行人撞伤逃逸的交通事故。”伤者魏某某于当日8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3日18时,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文某某证明,潘某某是他表弟。2016年2月7日下午潘某某开自己的银灰色小车来他家谝,他俩没有喝酒,23点30分从他家离开,说是回家放炮;(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6年2月8日00时,她和丈夫魏某某在自家门外中间道路上放炮。为避免烟雾和爆竹皮飞进家里,她关上大门站在窗户旁往外看。当魏某某把鞭炮点燃后她看到门前公路上由西向东驶过一辆颜色比较浅的小车,车速比较快,过了一会鞭炮响完了烟雾散后她开门出去,看到门口东边地上睡了一个人,她走近一看是她丈夫,随后她拨打了110和120;(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老西潼公路华州区柳枝镇东新庄村黄二组;(5)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明,死者魏某某系因车祸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告知死者亲属及被告人潘某某均对该报告无异议;(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8日00时05分许,发生在老西潼公路华州区柳枝镇东新庄村黄二组村段的交通事故,通过检验鉴定证实:被检车辆陕E松花江牌小型轿车系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经告知死者亲属及被告人潘某某均对该报告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案件审批表、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某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烟雾弥漫路段,未按规定慢行确保安全行车,且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故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8)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魏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潘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潘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及车辆信息;(9)华县公安局协查通报证明,2016年2月8日老西潼公路柳枝镇东新庄村黄二组路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初查系由西向东行驶的银灰色小型客车,现寻找目击证人。并告肇事者,尽快自首,争取宽大处理;(10)领条证明,死者之妻王某某从交警队领到魏某某丧葬费17000元;(1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2月7日(腊月三十)17时左右,他开自己的陕E小车去文某某家谝,在文某某家没有喝酒。到23时左右,他一个人开车从王莲路由北向南行至到公路后沿老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当时路上有很多放鞭炮的人,烟比较大,啥都看不见,他开的比较慢,大概就是二十来码的速度。车突然振了下,准确的说是车体左侧偏前晃了一下,他没有在意,以为压到石头还是炮墩子上面去了,就把车在公路边停了一下,往后一看后面烟比较大放炮声音也大,啥也看不到听不到,他就把车开回家去了。到家快0时30分了,他着急放炮也没有看车的情况,到出事后第二天天亮后,他看见车前保险杠左侧掉了一块,碎片已经不见了,前风挡驾驶员座前碎的更厉害了(以前已有点损坏,现在更严重了些)因为当时放炮的烟大也害怕把人撞了,被人打就先走了。之后他把车开到华县县城,结果修理厂都关门了就把车放在水表厂院内,一直再没有开。后来听说那晚他撞东西的地方有人被车撞了,他想是他就去交警队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应认定自首。同时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党娟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