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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75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7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阳毅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1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226532.43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申请执行费3447.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公司股东登记注册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陈辉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南侧大同芙蓉小区第C栋2405号室的房产,并采取了查封措施。但上述房产为轮后查封,且目前处置困难。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仅查控到上述财产线索,并且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但上述房产处置困难,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上述房产处置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威

代理

审判员  汤志远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