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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217号

温沛强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沛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沛强,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学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401454-5。

法定代表人:唐耀文,局长。

上诉人温沛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温沛强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于2016年8月30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传票,依法传唤其于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30分到本院第十审判庭参加法庭调查。邮政机构按照温沛强填写的上述确认书中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先后在2016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分别进行了投送,但均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而未能妥投。2016年9月2日,该专递被退回,并于同日退至本院。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温沛强上诉时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与其在一审阶段确认的送达地址相同,原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有效送达过相关诉讼文书,且该地址与其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址亦完全一致。本院按照《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所填写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温沛强送达传票,虽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而未能妥投,但温沛强并未书面告知过其送达地址等信息发生过变更,故且不论该地址曾经有效送达过相关诉讼文书,即便确实有误,亦应视为温沛强确认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导致传票未能被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上诉人温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温沛强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温沛强承担。上诉人温沛强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本院退回25元给上诉人温沛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俏虹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