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商水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贾某某作为商水县城关乡计生办主任,其负责审核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加分对象过程中,徇私情为领导及朋友的7名考生违规办理中招加分,并使其顺利通过审核,享受中招考试加10分的照顾政策,严重扰乱了中招考试招生秩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几名考生虽然加了10分,对他们的录取没有造成影响;我当时作为计生办主任,迫于朋友的面子和上级领导的安排无奈才办理的,当时没有意识到是违法的;我没有接收任何礼金和吃请;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无前科,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接受任何吃请,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有领导安排的因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商水县城关乡计生办主任,利用其负责审核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加分对象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为领导及朋友的7名考生违规办理中招加分,并使其顺利通过审核,享受中招考试加10分的照顾政策,严重扰乱了中招考试招生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安某、周某、康某、李某证言;书证:贾某某主体身份及职责证明,王锦鹏等7名考生中招加分申请表,7名考试户成员信息,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加分文件,城关乡独生子女清单,2015年文昌中学加分人员名单,20132015年商水县中招加分名单,指定管辖决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违规为7名不符合中招加分条件的考生办理中招加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中贾某某没有接受任何财物,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被告人贾某某党政纪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