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3刑初164号

杨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592,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任汕头市××区××石壁村内寮××联合社行政负责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丹敏、郑豪升,均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丹敏、郑豪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任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片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该村位于大邱母、广霜园、元帅爷前后等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规划发放,违规放地面积约12.787亩(其中已建面积约0.536亩,未建面积约12.251亩),向杨某戌、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巳等村民收取地皮款51宗共计3644500元。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A)、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杨某寅、杨某卯、杨某辰、杨某巳、杨某午、杨某未、杨某申、杨某酉、杨某戌、杨某亥、杨某A、杨某己(B)、杨某B、杨某C、杨某D��杨某E、杨某F、杨某G、杨某H、杨某I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潮阳国土(2015)128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委会有关土地问题初步调查报告”,收款收据,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联社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借款、承包款、厝地款情况登记表,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中共潮阳区谷饶镇委员会出具的“杨某甲同志工作简历”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规���发放土地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取个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牟取私利的行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坦白的情节,提请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在担任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该村位于大邱母、广霜园、元帅爷前后等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规划发放出售,共违规发放出售土地面积约12.787亩(其中已建面积约0.536亩,未建面积约12.251亩),给村民杨某戌、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巳等人,收取地皮款51宗共计3644500元。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将她丈夫杨某甲存放在家中的单据提供给公安机关,即红色的《谷饶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记账联)共51张和绿色的《谷饶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第三联:缴款人)共47张。2、证人杨某丙(石壁村内寮片会计)的证言,证明内寮村从2011年3月起有在广霜园、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等洋坊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杨某甲于2011年3月任内寮片负责人后,他到内寮片负责会计工作,但他因为业务不熟悉,所以杨某甲没有将相应的单据放在他处,所有会计资料全部由杨某甲保管,需要开单时就会叫他和出纳杨暹发到杨某甲家,然后杨某甲才拿出收款收据(全称谷饶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包括存根联、记账联、客户联)。说其已经规划厝地给村民并先向村民收取厝地款,必须开收款单据给对方,让他填��收款收据。他和杨暹发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填写好收款收据(包括买厝地村民、金额、时间、厝地情况)。填写好后,收款收据全部被杨某甲收回。至2011年年底,杨某甲才将2011年3月开始的会计资料交给他保管。之后杨某甲需要使用收款收据时就叫他和杨暹发到其家按其要求填写收款收据,单据填写好后,杨某甲就将三联收款收据全部拿走说拿去盖章。一段时间后,杨某甲再将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和记账联交给他,至于客户联就被其拿走。并对51张收款收据进行辨认,确认系他保管的内寮片从2011年3月开始村民购买厝地的收款收据。内寮经联社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从来没有通过干部会议和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但在2011年3月,杨某甲有主持召开会议,讨论在广霜园挖土,用于修建溪驳边的防洪堤。大邱母的土地原来有一部分是田地,其余是池地;广霜园的土地原来是山坡地;元帅爷前的土地原是田地。向村民收取地皮款的收款收据没有在账务中登记,所涉及的金额大部分是转化为借款后,再以借款的名义登记入账,而地皮款收款收据则另行保管。地皮款是杨某甲向村民收取的,该款有归还几十万元欠款,也有出资用于修整村道、修建防洪堤、安装路灯等公益事业,其他则用于村平时的开支,包括清理卫生、通渠等。3、证人杨某丁(石壁村内寮片出纳)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杨某丙的证言。4、证人杨某戊、杨某己(A)、杨某庚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杨某甲、杨福强任职期间是村民代表,内寮经联社曾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但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5、证人杨某辛(石壁村委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当时杨某甲刚任内寮片负责人不久,杨某甲叫她和杨福强到杨镇光家,说内寮片拖欠杨镇光10万元,且石壁村委修建学校摊派资金,内寮片需要承担一部分建设费用,打算规划厝地给杨镇光,厝地款归还杨镇光的欠款后,全部用于修建学校,但当时杨镇光拒绝购买厝地。一段时间后,杨某甲召开内寮片干部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杨某甲、杨福强、杨某丙、杨暹发和她),会议决定规划一厝地给杨镇光,收取25万元的土地款,参会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几年前,内寮片负责人杨某甲召开内寮片村民代表会议,会上杨某甲说村修建溪驳边的道路,需要到广霜园山坡地取土填路基,广霜园的山坡取土后,平整的土地就规划成厝地发放给本村村民,当时会议有记录,她有签名。6、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2月份找内寮片片头杨某甲要求购买厝地。2011年12月28日,他带1.05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开了1.05万元的厝地款单据给他。该地现被���用种植农作物。7、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1月向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11年11月19日晚,他将6.3万元拿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开具了6.3万元厝地收款收据给他。该地现保持原状。8、证人杨某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后他带了8万元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将地皮款单据交给他。该厝地被种植香蕉至今。9、证人杨某丑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五间厝地。7月25日,他带了18万元交给杨某甲,并要求杨某甲将五间厝地开成2张收款数据,其中3间厝地的交款人写成他的儿子杨泽铭的名字,2间交款人写成他本人的名字,后杨某甲开了二张单据给他。该厝地一直保持原状。10、证人杨某寅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过后他将6万元交给杨某甲,交款后的一天,杨某甲交给他一张收款收据。该地未利用。11、证人杨某卯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五间厝地。后他将30万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于当年8月份开了二张收款收据(一张写他儿子杨晓昌的名字,一张写另一个儿子杨晓杰的名字)给他,二张单据写成金额共12万元,他实际被收取30万元。该地已被屯土。12、证人杨某辰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底,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八间厝地。2011年11月2日,他和弟弟杨剑雄带了48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于第二天将二张收款收据(一张交款人杨某辰,一张交款人杨剑雄,二张共24万元)交给他。该厝地还保持原状。13、证人杨某巳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过后他带了6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将一张4.5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他。该厝地现被种植农作物。14、证人杨某午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杨某甲说每间6万元。过后他带了1万元现金交给杨某甲,剩下的购地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杨某甲指定的账户。后杨某甲拿给他一张收款收据(总金额6万元)。他实际缴交是12万元。该厝地现被屯土。15、证人杨某未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过后他带了13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交款后的一天,杨某甲开具给他一张7万元的收款收据。他实际缴交是13万元。该厝地还没有被利用。16、证人杨某申(又名杨荣文)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议定厝地款为11.5万元。过后他带了10.5万元(杨某甲拖欠他父亲1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交款后杨某甲将���张8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他。他实际交款是11.5万元。该厝地未被利用。17、证人杨某酉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7月、11月份,他的妹妹找杨某甲要求购买厝地,杨某甲于6月份在村元帅爷处卖了三间厝地给他妹妹,实际交款是23.4万元,但单据开了6万元;杨某甲又于7月份在村棉田处卖了二间厝地给他妹妹,实际交款是15万元,但单据开了4万元;11月份,杨某甲再次在村元帅爷处卖了二间厝地给他妹妹,实际交款是15.6万元,但单据开了4万元。该厝地还未建设。18、证人杨某戌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过后他带了8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交款后的一天,杨某甲将一张4.9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他。他实际交款是8万元。该地未被利用。19、证人杨某亥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他替胞弟杨镇辉找杨某甲要求购��三间厝地。2010年5月12日,他带了2.4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将一张1.5万元的厝地款收据交给他。2011年11月19日,他再次代表杨镇辉以6万元的价格向杨某甲购买大邱母后段的另外三间厝地,杨某甲向他开具3.5万元的厝地款单据。该地未建设。20、证人杨某A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2011年11月2日晚,他带了15万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开具一张6万元的单据给他。他实际交款是15万元。该地仍保持现状。21、证人杨某己(B)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一间厝地,议定价格为4万元,因之前他儿子杨楚文在村做过事,村拖欠杨楚文的工资,故该地皮款从杨楚文的工资中抵除。后由杨福强拿给他一张4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2011年11月份,他又找杨某甲要求购买六间厝地,价格为27万元。过后他将27��元拿到杨某甲处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拿给他二张收款收据(分别以他孙子杨俊凯和杨创凯的名义,总金额12万元)。他实际交款是27万元。该地未被利用。22、证人杨某B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2010年4月18日,他带了2万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拿了一张2万元的收据给他。2013年1月份,他再次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七间厝地,总金额45万元,随后他分三次将45万元的购地款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开具了一张28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该地全部未建。23、证人杨某C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期间,他的亲戚黄惜英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11年7月29日,他拿了12万元给黄惜英交给杨某甲,第二天杨某甲拿了一张6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该地现被种植农作物。24、证人杨某D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地。2011年7月28日,他带了12万元交给杨某甲,杨福强拿了一张6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实际交款是12万元。该地已被建成一层楼房。25、证人杨某E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2011年10月11日,村出纳杨某丁找他收取购地款8万元,随后杨某丁开具一张4万元的厝地款单据给他。该地仍保持现状。26、证人杨某F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后他带了4.2万元交给杨某甲。交款后一天,杨某甲拿了一张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实际交款是4.2万元。该地未被利用。27、证人杨某G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过后他带了19.5万元交给杨某甲。交款后的一天,杨某甲拿了一张1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实际交款是19.5万元。该地未被利用。28、证人杨某H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2011年6月23日,他带了11.6万元交给杨某甲。随后杨某甲拿了一张7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实际交款是11.6万元。该地仍保持现状。29、证人杨某I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过后一个月,他带了12万元交给杨某甲,当时是当着杨某甲、杨某丙的面交款的。交款后的几天,杨某丙拿了一张6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他实际交款是12万元。该地仍保持现状。30、被告人杨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他任石壁村内寮片负责人期间,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集体土地给村民做厝地,收取地皮款220多万元。但他是为了解决村经济紧张问题才规划厝地给村民的。他任内寮经联社负责人时,内寮经联社已经负债几十万元,所以为了付清前任的债务,规划在广霜园的土地给杨某丑、杨泽铭、杨某子、杨惜英、杨某I等人,后来为了支付石壁村的派款,在大邱母规划土地卖给杨镇辉、杨某壬、杨佳业等人,再后来为了修建村里的防洪石篱和填土,规划元帅爷前后的土地卖给杨某午、杨剑雄等人。共规划发放面积约12亩,发放的土地是以耕地和山坡地为主。他规划发放土地有口头跟内寮片的会计杨某丙、出纳杨某丁讨论过。收取的地皮款全部如实入账,但不是以地皮款形式,而是以借款的名义入账。所收取的地皮款大部分用于修建石壁学校、村道等公益事业,其他则用于村平时的开支,包括清理卫生、通渠等。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体现的收取杨某戌等43户村民共计3644500元予以确认。3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潮阳国土(2015)128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接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潮阳国土(2015)128号),将原谷饶镇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杨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移送该局,要求该局依法立案侦查。区国土局认定,杨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任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规划放地面积约12.787亩,收取地皮款共3319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5年9月20日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一中队在谷饶派出所的配合下,在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片四区四巷3号杨某甲家中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抓获归案,并于同日依法刑事拘留。32、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委会有关土地问题初步调查报告”,证明经查,杨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任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片(即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该经济联合社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规划放地面积约12.787亩(其中已建面积约0.536亩,未建面积约12.251亩),收取地皮款共3319000元。33、收款收据和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联社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借款、承包款、厝地款情况登记表,证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民委员会内寮经济联合社收取村民缴交厝地款共51单共计3644500元。内寮经联社又以借款形式登记收取地皮款的情况。34、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证明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情况,其中包含“借款”收入。35、中共潮阳区谷饶镇委员会出��的“杨某甲同志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任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片行政负责人。3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196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内寮经济联合社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规划发放土地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取个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牟取私利的行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坦白的情节,提请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