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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991号

吴万刚与杨凌青、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万刚,杨凌青,朱军,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991号

原告:吴万刚,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凌青,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朱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系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周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万刚与被告杨凌青、朱军、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被告杨凌青,被告朱军,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738.95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13716元、误工费27375.48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570元,共计107511.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0时05分,杨凌青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老年病医院往新村方向行驶至青果山三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吴万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万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凌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万刚无责任。吴万刚出院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由于川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凌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14011.95元医疗费和450元电动车的修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己是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朱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意见,但自己只是川L×××××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人,车主是出租车公司,车辆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意见,我公司是川L×××××号出租车的车主,朱军只是承包经营者,该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杨凌青垫付的费用可直接退给杨凌青。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凌青所驾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为主张其损伤还需要二次手术,向本院提交了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病情介绍,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之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椎体骨折,必要时行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元左右,具体费用视病情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时系保守治疗,好转出院,所以不存在二次手术的必要。

本院认为,虽然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了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金额的病情介绍,但该病情介绍并未对手术名称及时间加以明确,所以结合原告的出院病历,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确认目前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以证明误工期限,并称自己在自营餐饮,未办理相关登记。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为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和明确的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城镇集体单位就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所以对原告出院后认可一个月的休息期。本院认定,原告已提供其因伤存在住院和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期三个月的病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并非城镇集体单位职工,故其要求按城镇集体单位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但可适用相近餐饮行业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伤残等级。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向本院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存在胸腰椎退行性变,所以原告的损伤包含了其原发性损伤,不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定如下:乐山科信司法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程序合法,该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仅是对原告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结果评定,且依据充分,所以本院对该评定结论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8天×25元/天)、护理费13716元(108天×127元/天)、误工费16674.50元(33349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42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万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其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杨凌青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凌青驾驶的川L×××××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凌清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关系中第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加之原告对医疗费提起了赔偿,故杨凌青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20%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是在保险限额内减免自身保险责任的请求,由于保险合同及条款均是格式化合同和条款,所以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释明保险条款和减免内容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释明义务的证明,加之被出租车公司购买的保险含有不计免赔,所以在被告不认可保险公司按比例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情况下,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药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垫付的伤残鉴定费是查明事实确定赔偿的必要支出,同时也是查明和确定保险赔偿的必要支出,且保险法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也有相应的规定,故该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凌青、朱军以及出租车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万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3716、误工费16674.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400.50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凌青垫付医疗费和修理费1443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渝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