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302号原告钟小康,男,1975年6月3日生,住瑞金市。被告刘北京,男,1974年11月4日生,住瑞金市。
原告钟小康诉被告刘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北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康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由于资金困难,急需一笔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由于原告只有26000元,所以只借了26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写了借条。被告当时答应在一年内把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一直音讯全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流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钟小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及月利率约定为2%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小康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北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钟小康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金额为26000元,月利率为2%。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钟小康与被告刘北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北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小康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刘北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伟平
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
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