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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920号

原告刘景萍与被告耿义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刘景萍,耿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920号原告刘景萍,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义,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萍诉被告耿义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楼房,共同向原告亲属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二人离婚时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但离婚多年,被告未履行协议的该项条款,无奈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债务。而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剩余金额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3000.00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是被告和原告向被告亲属借的钱,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离婚协议上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借原告亲属的,原告仅提供几名近亲属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另本案不属于代位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离婚,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的承担及对子女的探望权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载明“夫妻手中有存款40000.00元整,除去办理房证5000元外,其余归女方。其中楼房借贷65000.00元,经协商由男方还清。”2016年7月4日原告以代位权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民币63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出示离婚协议一份、出示刘景树(原告哥哥)证明一份(略)、出示刘景山(原告哥哥)证明一份(略)、出示高士茹证明一份(略),用以证明该笔债务系向原告亲属所借。三份证据均为打印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出示梁艳岭(被告亲属)证明一份(自书)、出示耿继华(被告父亲)证明一份(自书)、出示离婚协议书一份(略),并有证人李亚军(被告妹夫)出庭作证,证明楼房外债为向被告亲属所借。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0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应该在协议中将财产及债务情况约定明确,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对外债“65000元”到底是欠何人的债务,未能明确写明,导致对此项约定产生歧义。原告主张该笔欠款是欠自己亲属的钱,已经代被告进行了偿还,被告应返还原告630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此笔外债,认可应由被告偿还,但认为是欠自己亲属的外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与原告无关。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各自的亲属证明,对该笔借款到底是借原告亲属的还是借被告亲属的争执不下。本院对双方亲属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其真伪。但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应负有举证义务,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及亲属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该笔外债系借原告方亲属的钱,综上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