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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149号

孙云军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云军,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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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军。

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住所地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法定代表人杨井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云军因与被上诉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云台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云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云台卫生院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要求双倍工资及补发工资,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仲裁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云台卫生院给付1、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5763元;2、应发工资4299元;3、欠发工资14161元;4、房贴10136元;5、生活补贴19080元;6、卫生院账面欠款19738元;7、上述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云军于上世纪70年代到云台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2005年3月,案外人杨井良(现为云台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与云台乡人民政府签订经营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杨井良承包经营云台卫生院为期15年,负责消化前期债务,对在职职工重新聘用,并按劳动部门文件规定支付聘用职工的工资待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2006年10月,孙云军退休。孙云军认为,云台卫生院自2005年3月起就存在拖欠工资、未按规定支付房屋补贴、生活补贴等情况,且未按约定消化前期债务,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以孙云军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孙云军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云军于2006年10月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如云台卫生院存在拖欠工资待遇的情形,孙云军应在退休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孙云军于2016年1月13日方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丧失胜诉权。故对孙云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孙云军(已预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10月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如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待遇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在退休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方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诉讼主张不受时效限制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云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