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548号原告周金英,女,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周金环,女,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原告周金兰,女,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勇,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英、周金环、周金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第三人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第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周金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周金环、周金兰行驶至307国道与黄骅港中兴大街交叉口时与李勇驾驶的汽车(车号冀J×××××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金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金环、周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勇为原告周金英垫付60000元,为原告周金环垫付15000元,为原告周金兰垫付48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冀J×××××临)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周金英损失315758.8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周金环损失103556.8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金兰损失216134.4元;(4)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第三人刘勇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其应该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已经经过年检,本次事故确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答辩称,仅请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123000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10分,李勇驾驶冀J×××××(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黄骅港中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周金英、周金环、周金兰受伤。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金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金环、周金兰无责任。另查明,冀J×××××(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周金英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2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周金英车祸致右髋臼、股骨劲骨折,髋关节脱位手术行人工关节置换治疗,伤残评定为八级,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评估为5000-6000元,护理期15-21日,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医疗费评估为50000-60000元,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护理期60-90日。参照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金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86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取中间值135天);4、伤残赔偿金109838.4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14年×30%)。5、护理费148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0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65×23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82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120+18-23)天)]。6、交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270152.51元。原告周金环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2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周金环车祸致多发损伤,骨盆及肋骨多发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金环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20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取中间值75天);4、伤残赔偿金3922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15年×10%)。5、护理费92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753.7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65×2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453.3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365天×(75-27)天)];6、交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111937.81元。原告周金兰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16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周金兰车祸致颅脑损伤、骨盆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其余护理限内一人;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评估为7000-800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护理期15-21日。参照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金兰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24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33153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5年×20%);5、护理费14359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一级护理10天×2人=2871.7元,其余护理期间护理费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90-10)天=11486.9元];6、交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584.6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18天)10、鉴定费2000元。共计18694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薄和身份证、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勇驾驶的冀J×××××(临时牌照)号轿车与原告周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金英、周金环、周金兰受伤,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金英、周金环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1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均取中间值计算;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具有固定工作,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周金英主张的全髋关节置换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原告周金英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周金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护理期90天计算为宜。原告周金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金环、周金兰无责任,三原告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李勇要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李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应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但为避免诉累,对其要求被告人保分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123000元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69033.7元,其中周金英的损失占47%,周金环的损失占20%,周金兰的损失占33%,故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金英56400元,赔偿周金环24000元,赔偿周金兰39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金英(270152.51-56400)元×0.9=192377.26元;赔偿周金环(111937.81-24000)元×0.9=79144元;赔偿周金兰(186943.4-39600)元×0.9=132609元。因李勇为原告周金英垫付60000元,为原告周金环垫付15000元,为原告周金兰垫付48000元,故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金英188777元(56400元+192377.26元-60000元),赔偿原告周金环88144元(24000元+79144元-15000元),赔偿原告周金兰124209元(39600元+132609元-48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金英损失188777元,赔偿原告周金环损失88144元,赔偿原告周金兰损失124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李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255元,由原告周金英、周金环、周金兰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净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