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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108号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鑫荣铝合金塑钢加工部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鑫荣铝合金塑钢加工部,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08号

申请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鑫荣铝合金塑钢加工部,经营者段青虎,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蔡建彬,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本案在执行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鑫荣铝合金塑钢加工部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我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费86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小多

审判员  张怀智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