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741号
原告:潘壬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董展山,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潘壬子与被告董展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展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壬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车辆维修款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取证费1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潘壬子驾驶牌照为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杨家山十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董展山驾驶牌照为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杨家山十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因董展山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壬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董展山承担全部责任。董展山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潘壬子车辆定损1600元。此后,潘壬子自行垫付1600元维修费,将车辆送至长沙宝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将1600元赔偿款支付给董展山,但董展山仅支付1200元赔偿款给潘壬子。因董展山拒不支付剩余的400元赔偿款,潘壬子只能诉至法院,并为此需要调取董展山的相关信息,花费车费及调取信息费共计117元。被告董展山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对潘壬子所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定损、维修及赔偿款的支付等事实予以认定。对潘壬子主张的其他损失117元,
本院认为,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且潘壬子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董展山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潘壬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潘壬子车辆的损失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潘壬子自行垫付了修理费,董展山在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后,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款支付给潘壬子;
三、因董展山拒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潘壬子为主张权利所需的必要花费,应由董展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潘壬子剩余的车辆维修费400元;
二、董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潘壬子其他财产损失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董展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湘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敏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