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5月6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FKP9**号轿车从连城县城市公园往莲中路方向行驶,途经罗家营附近路段碰刮前方同向被害人巫某驾驶的闽FJG1**号轿车,随后又碰刮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和被害人林某家门口的铁棚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四车损坏、铁棚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05mg/100ml。经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6年8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巫某、罗某乙、林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1999)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书;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巫某、罗某乙、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巫某、罗某乙、林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振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