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343号
原告:刘小法,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生,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邓大庆,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告刘小法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刘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生、被告邵原焦化公司的代表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2010年4月至9月工资共计12000元;2、确认其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3个月的生活费144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1994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调火工种,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于2012年元月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仍欠其6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被济源市政府列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责令于2010年9月底前关停,实际上被告公司于2009年12月底已关停。2、据公司职工反映,2010年1月、3月工资已经发放,2月份工资未发放,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将2月份工资列入职工债权,并已经实际发放,管理人接管的仅有2009年11月及之前的财务资料,并无2010年之后的任何财务资料。3、2010年4月职工与被告公司���间的劳务关系因政府责令关停而终止,被告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及生活费债权不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显示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但因被告公司属于被责令关停企业,实际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截止到原告实际离开被告公司;2、原告提交的其2010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及证人王某(被告公司原党支部书记兼综合办公室主任)、刘某(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吕祥虹(被告公司邵原厂区原财务部主任)当庭证言,总体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至9月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虽三证人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系公司财务科出具,但因证人本身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工资纠纷,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刘某也称2010年后公司不是正常经营而是限产,故对于工资表上载明的原告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济源市王屋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2003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2011年4月份之前正常办理纳税申报手续。4、被告提交的济源市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证明2010年元月份公司已经停电,公司关停时间为2009年12月底。原告对该证据本身虽无异议,但称此后公司自购柴油发电至2010年9月底,其在公司处理后续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排除2010年元月份以后原告仍在其公司继续工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底,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自2010年元月起,被告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应参照2010年度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确定原告刘小法的月工资标准,2010年4月至9月共计6个月,原告的工资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确认其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3个月的生活费1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小法对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010年4月至9月共6个月的工资4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法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生活费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尼双纳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