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6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原系武���市政院小区LOST酒吧员工。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原系武汉市政院小区LOST酒吧员工。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5)鄂东开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罗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院小区LOST酒吧,因得知其朋友李某、刘某在本区政院小区“好再来”烧烤店与骆某发生口角,遂前往该烧烤店并在烧烤店附近见刘某正与骆某发生争执,即共同对骆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实施殴打,造成其头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颌骨牙槽突、左上颌窦前壁、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骆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田某、罗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害人骆某对被告人田某、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李某、易某、刘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田某、罗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罗某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罗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田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请求根据罗某的罪行和悔罪态度,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院小区“好再来”烧烤店附近共同对被害人骆某头部、面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其颅脑及头、面部损伤,被鉴定属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期间,田某、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骆某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田某、罗某各自犯罪的具体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悔罪表现及田某系自首的去减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其量刑适当,田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罗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改判缓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毅平
审判员 袁 锐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盛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