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606号
原告: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中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L8150849-X。经营者:张国卫。
委托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6629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光文,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原告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与被告陈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光文支付购买办公家具的欠款14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陈光文因办公需要,到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赊购办公家具。2014年4月8日,陈光文收到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开具的发票后仍未支付价款。陈光文的行为损害了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的合法权益。陈光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陈光文到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赊购沙发、老板椅、办公桌、椅子、茶几等物品,共九件,计价14060元。2014年4月8日,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员工持开具的发票向陈光文催讨购物款,陈光文在收取发票后亦未支付所欠的14060元,即向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出具了收到发票的收条。此后,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向陈光文催讨购物所欠的价款,陈光文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订货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享有取得标的物价款的权利;买受人享有取得标的物的权利,而负有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陈光文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双方虽对购物价款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但陈光文在占有标的物且经对方催讨后,即应支付购物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参照银行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要求陈光文支付140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文向原告沅陵县掌上明珠家具专卖店支付14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陈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