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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258号

陈小英因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英,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

原审

被告:江代明。

上诉人陈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代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陈小英上诉称,上诉人常住地址在长沙市望城区,本案被告皆不在浏阳市,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81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英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