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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878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878号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人,住该村,系旬邑县职田某单位工人。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人,住该村,退休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初中文化,旬邑县郑家镇某某村人,住旬邑县城体育北路,村民。

被告:文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旬邑县郑家镇某某村人,住旬邑县城体育北路,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秉仁,被告李某某、文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125元、护理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720元,合计赔偿原告24701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文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太村去往湫坡头途中,行至唐家路口时,被告文某某驾驶陕A****大众牌小轿车去唐家村,从原告左侧后方右转弯时将原告刮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失、颈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6456元,被告李某某、文某某支付医疗费2468.1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事故经旬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文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赔偿完,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花费汇总单各一份,被告西安分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住院病历中无增加营养的医嘱,不应支付营养费;医疗费票据只认可6445.49元;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显示收入减少数额多少;工资证明没有制表人和领导签字;拖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导致的维修花费,保险公司当时现场定损是300元;修车费不认可,没有具体分项和年月日;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李某某、文某某质证意见同人保某某分公司。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花费汇总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应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住院期间的票据6445.49元,2016年6月22日产生的10.50元其他费因不属于医疗费,不予确认;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虽有瑕疵,但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维修费及清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项目有哪些?被告文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陕A****大众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64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87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580元、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2320元、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2320元,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主张定损为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依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720元、拖车费100元,应由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文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468.1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2320元、车辆维修费720元、拖车费1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68.10元。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本院支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6455301040000483,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周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固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