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娣。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爱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和被上诉人郭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张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郭爱娣为其自有车辆冀C×××××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涉水行驶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郭爱娣,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9月15日5时35分左右,驾驶员王宝庆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在辽宁省兴城市青山水库因涉水行驶,造成水淹车,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郭爱娣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爱娣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1079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爱娣为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涉水行驶损失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郭爱娣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定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郭爱娣投保的冀C×××××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1079元,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车辆事故之前的市场价值及废弃部分残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爱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爱娣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郭爱娣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法院酌定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郭爱娣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郭爱娣车辆损失为71079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郭爱娣导致的实际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评估费:郭爱娣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000元是郭爱娣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拖车吊车费:郭爱娣提交了李长久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主张的拖车吊车费3500元,因郭爱娣未能提交此部分费用的发票等正规票据、亦未能提交李长久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对此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证明,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爱娣车辆损失71079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6079元。遂判决,1、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爱娣损失76079元人民币;2、驳回郭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0元,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鉴定价格远高于实际损失,上诉人对该项判决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爱娣辩称: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娣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鉴定车损价格远高于实际损失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由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该鉴定价格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