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986号原告王佩,女,1988年出生。被告段仪,男,1991年出生。
原告王佩与被告段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3500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15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335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段仪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被告段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经多次还款后尚欠35000元未归还,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佩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将在2015年1月14日归还,段仪,2015.1.14,510524199110054755”。2016年年初,被告归还1500元借款,剩余33500元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佩返还借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佩负担15元,被告段仪负担323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管育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