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828号原告于德威,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威诉称,原告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1922.31元,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922.31元(其中赔偿款268472.31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350元、送检费1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载明涉案交通事的发生的事实经过,并造成伤者杨加现死亡,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交强险和三者险)两份,载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为涉案车辆苏A×××××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3、死者杨加现出院记录及死者医疗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计48054.51元、收据3张计151元。4、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杨加现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者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死者家属收条两份计22万元,载明杨加现已死亡,原告受到刑事法律追究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赔偿损失268472.31元。5、发票3张,载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金额为3000元、车辆送检费1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合计人民币3450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保险关系及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款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用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42253.24元,非医保范围5801.27元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载明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医疗费用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条款第7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审核报告,载明被告对医疗费48054.51元进行审核,确认42253.24元属医保范围,非医保范围5801.27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医疗费中用药明细中应当扣除医保外的医疗费用,对收据不认可,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伤者是在ICU病房,必要的看护都由医院完成,并不需要购买相关的物品。证据4死者杨加现的户籍证明杨加现为农村户籍,无任何的拆迁或者被征地等城镇生活或居住的证据,且死者已经八十几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包括原告为了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轻刑事处罚,而额外多支付死者家属补偿款,额外款项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车辆送检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单方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做单独的明示。投保人对该条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单独签字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医疗费48054.51元全部用于死者医疗救护。收据151元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提供死者生前因拆迁或者被征地等城镇生活或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6257元/年赔偿;因原告已受刑事法律追究,故精神赔偿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未能向原告做出特别示明医疗费的承担范围,故被告所举证据1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医疗费48054.51元是全部用于死者医疗抢救,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车辆送检费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属于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原告于德威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2、2015年11月24日8时许,原告于德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至浦口区汤琥路自西向东行至9.7km处时,疏于观察,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加现(1929年5月14日生,生前为农业户口),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法律追究,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68472.31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安葬费30891.5元(61783元÷2)、死亡赔偿金81285元(16257元×5年)医疗费48054.51元、汽车修理费3000元、车辆送检费1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6368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额外多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德威163681.01元。
二、驳回原告于德威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79元减半收取26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786.8元,由原告于德威承担9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颜景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