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士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上诉人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74048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627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2016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郭冬亮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30m(东半幅)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于帅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H×××××/豫H×××××挂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第(2016)D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冬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H×××××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216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6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亚太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121645元,连同支付的车辆施救费4800元,连同车辆损失评估费2200元,合计128465元,由被告亚太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亚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远华公司128465元。
上诉人亚太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凭车损评估结论书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虽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该评估价值仅仅是对车辆损失情况的一个估价金额,并非车辆实际维修金额。而且不同的维修机构对同一损坏部件的维修价格并非完全相同。其次,评估结论书关于更换驾驶室一项不合理,且单价46000元明显过高。但评估结论书未附驾驶室及各个部件损坏情况照片,不能证明驾驶室所有组成部件(即驾驶室外壳、方向盘、座椅、车门)等全部达到严重损坏必须进行更换的程度。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的车辆与前方一普通货车追尾相撞,根据现场损坏照片可以看出车辆损坏程度并非特别严重,远远达不到必须更换整个驾驶室的程度。第三,评估结论书并未结合事故现场车辆碰撞损坏客观情况进行评估,也未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坏部件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作出合理区分和说明。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并非新车,且本案事故系右前侧追尾,故该车左前大灯、左侧脚踏护板及脚踏板等部件损坏不可能系本案事故所造成,完全有可能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第四,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以实际维修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依据,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维修票和实际维修清单,特别是更换的驾驶室发票等大额费用支出也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是按照评估报告损失清单进行的维修和更换并实际支出该评估损失金额。第五,评估结论书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应为含税价格,即使被上诉人按照评估清单进行实际维修但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应扣除17%的增值税。
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优盘,因当庭未能打开质证,上诉人申请庭后提交纸质照片,并当庭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希望法庭结合事故现场客观情况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作出全面合理的评判,但一审法院既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照片的申请不置可否,又未给上诉人预留提交照片的合理时间,特别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作出任何分析认定,明显不当。在此,上诉人再次申请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特别是对驾驶室是否可以维修还是必须更换以及维修和更换价值多少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望予以准许。
三、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本案事故另一车辆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远华公司82465元(减少赔偿46000元),或依法对本案车辆实际损失重新鉴定或合理确认后予以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8465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亚太公司认为,一审评估报告中驾驶室部分的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没有驾驶室详细的科目的认定,而笼统定价46000元不真实,我方申请对该部分重新鉴定,我方认为鉴定应当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对车辆进行定损。驾驶室包括驾驶室方向盘、外壳、座椅、车门等组成部件应当分别定损且达到严重损坏必须进行更换的程度。我方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被上诉人远华公司认为,不应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驾驶室损坏程度达到更换标准,有现场勘验照片、勘验人员及法院技术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单价46000元是按副厂价格作出,原厂配件远高于此。评估机构已经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亚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损作出评估意见,亚太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对亚太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亚太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亚太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