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798号
原告:王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洪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汉东诉被告马洪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印、周英、被告马洪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承包耕地7.74亩,并清除耕地上所种植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12月26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24.48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6日至2028年12月26日,因当初原告耕种不过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村村南7.74亩地(也就是本合同的第二块)交付被告耕种,在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耕种的原告名下的7.74亩耕地,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均未果,要求被告立即返还7.74亩承包地。
被告马洪祥辩称,原告所述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更涉及不到清除种植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种耕地中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74亩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王汉东的户口页、身份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能以证实被告马洪祥所种耕地与王汉东名下第123号承包合同中7.7亩耕地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马洪祥名下的第120号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中没有原告王汉东所要求的7.74亩耕地,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6日,被告马洪祥与枣强县枣强镇王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120号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马洪祥现所种耕地与承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地块及亩数相符合,其耕种的地块中并未包含原告王汉东要求被告返还的7.74亩耕地。
本院认为:原告王汉东要求被告马洪祥返还7.74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