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3民初2160号
原告:刘铭津,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步行街89-1号。
法定代表人:包文斌,董事长。
原告刘铭津与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刘铭津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铭津撤诉。
审 判 长 徐 君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