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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57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杨兴、周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5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0252-6。负责人范文胜。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被告周忠兰,系被告杨兴之妻。被告张少彬。被告胡应英,系被告张少彬之妻。被告张少华。被告姜定平,系被告张少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杨兴因经营周转需要,与被告张少彬、张少华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前述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周忠兰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周忠兰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可以向原告申请总额不超过1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2年的贷款,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兴向原告申请15万元的贷款,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杨兴发放了15万元贷款,并在借据及放款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借款后,被告杨兴、周忠兰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兴、周忠兰催收,同时要求被告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兴、周忠兰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贷款本金82973.09元、利息3299.96元、罚息2860.32元,总计89133.37元;请求判令被告杨兴、周忠兰以86273.05元为基数,以19.89%为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兴、周忠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杨兴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杨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对于杨兴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向杨兴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杨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杨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2973.09元、利息3299.96元、罚息286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清试算表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杨兴、周忠兰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杨兴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杨兴、周忠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兴、周忠兰未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周忠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被告杨兴、周忠兰逾期还款后,原告要求以被告杨兴、周忠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627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15.3%×1.3)计算罚息(即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周忠兰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兴、周忠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82973.09元及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3299.96元、罚息2860.32元,合计89133.37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的罚息以8627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周忠兰追偿。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杨兴、周忠兰、张少彬、胡应英、张少华、姜定平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 艳

人民陪审员  XX新

人民陪审员  范功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