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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976号

杨猛与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猛,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杨猛。

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肖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猛与上诉人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恒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猛于2007年10月19日填写了长恒物业公司《应聘登记表》后入职该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杨猛在《应聘登记表》中填写自己的工作经历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任职于长恒物业公司,岗位为护管队长;2005年4月至2005年10月任职于武汉市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为护管队长;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任职于武汉市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为房管。”长恒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应聘登记表》中给出的面试意见及复试意见分别为:“该同志专业是保安队长,建议放在美庐从房管员做起,待有了一定实际经验后再考虑提升房屋主管”、“该同志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实践水平和管理能力,请人事部按正常招聘程序进行面试,合格后录用。”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5日,杨猛在工作中与业主之间发生矛盾,与其争执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9天后出院。经诊断,杨猛左胫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股骨折。杨猛自受伤后未再上班。2014年6月19日,杨猛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猛所受伤为工伤。长恒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长恒物业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长恒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长恒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9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猛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胫骨上端、骨干、下端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腓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停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长恒物业公司为杨猛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向杨猛支付工资截止2013年8月。此前,杨猛月均工资为2094.5元。本案中,杨猛皆是按照2000元的月工资的标准主张各项诉请。杨猛称自己因工伤休养一直未上班,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年初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未给其提供工作岗位,直至2015年2月,因打印社保账单方得知长恒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4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并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长恒物业公司则称系因杨猛自受伤后拒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数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用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故长恒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份解除了与杨猛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2月27日,杨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2000元/月×7.5月×2)、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00元/月×7.5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00元/月×12月)、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导致的工资待遇损失19310元(2000元/月÷21.75日/月×10天/年×7年×300%)、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36000元(2000元/月×18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910元/月×15月)、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离职手续。2015年11月9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长恒物业公司向杨猛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661.5元、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92.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9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杨猛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0000元(2000元/月×7.5月×2);3、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2000元/月×7.5月);4、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元(2000元/月×12月);5、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导致的工资待遇损失共计19310元(2000元/月÷21.75日/月×10天/年×7年×300%);6、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共计36000(2000元/月×18月);7、长恒物业公司赔偿杨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910元/月×15月);8、长恒物业公司为杨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离职手续。同时长恒物业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长恒物业公司不需支付杨猛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661.5元;3、长恒物业公司不需支付杨猛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92.6元;4、长恒物业公司不需支付杨猛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9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猛的入职时间,杨猛主张自己填写《应聘登记表》的时间即2007年10月19日系自己的实际入职时间,而长恒物业公司则称杨猛填写《应聘登记表》后并未立即上班,其实际入职日期是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同时,长恒物业公司主张自己系从2008年1月开始向杨猛发放工资,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采信杨猛关于其于2007年10月入职的主张。《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方作出认定杨猛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在此之前,长恒物业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其与杨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长恒物业公司主张因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其又于2014年4月份停缴了杨猛的社会保险,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因此时尚在杨猛的停工留薪期,故对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杨猛主张在自己得知长恒物业公司已停止为其缴纳社保之时即2015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时,虽然杨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但在长恒物业公司表示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杨猛予以同意,且自从受伤后,杨猛也一直未上班,故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杨猛有权要求长恒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照杨猛主张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为15000元(2000元×7.5个月)。杨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因长恒物业公司已为杨猛缴纳了失业保险,其可依据相关规定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故对于杨猛要求长恒物业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长恒物业公司向杨猛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杨猛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原有工资待遇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即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但杨猛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且杨猛并未实际提供劳动,酌情判令长恒物业公司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杨猛支付生活费9360元(1300元/月×9个月×80%)。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时,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杨猛尚在停工留薪期,且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杨猛要求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长恒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杨猛安排了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杨猛有权要求长恒物业公司支付其因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杨猛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系自行填写,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以其2007年10月的入职时间认定杨猛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日,共计35天,因2015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故不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杨猛要求的2000元/月标准计算35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000元/月÷21.75日/月×35天×300%),在扣除正常工作状态下的一倍工资,长恒物业公司还应向杨猛支付6436.78元。杨猛要求长恒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且长恒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杨猛与长恒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长恒物业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长恒物业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猛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生活费9360元;

四、长恒物业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猛支付因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436.78元;

五、长恒物业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长恒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长恒物业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杨猛与长恒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猛上诉请求: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

三、改判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四、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的内容,并改判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工资18000元;

五、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导致的工资待遇损失19310元;

六、改判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杨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650元(910元/月×15月)。其理由为:1、长恒物业公司违法解除杨猛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杨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限至2014年5月终止,长恒物业公司在杨猛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长恒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杨猛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000元/月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长恒物业公司延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的不利后果,应由长恒物业公司自行承担。3、长恒物业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赔偿杨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为在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长恒物业公司应当据此支付上述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杨猛保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实际已经发生,长恒物业公司应予赔偿。长恒物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长恒物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杨猛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已到期,杨猛旷工严重违纪,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杨猛的上诉请求。长恒物业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杨猛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不是2007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已明显超过。杨猛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状,请求驳回长恒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杨猛与长恒物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长恒物业公司主张杨猛实际入职日期是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而不是于2007年10月杨猛填写《应聘登记表》的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恒物业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杨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长恒物业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杨猛与长恒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猛称自己因工伤休养一直未上班,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年初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未给其提供工作岗位,直至2015年2月,因打印社保账单方得知长恒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4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并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长恒物业公司则称系因杨猛自受伤后拒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数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用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故长恒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份解除了与杨猛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对各自的说法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长恒物业公司表示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在杨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杨猛也主张2015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长恒物业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与杨猛的劳动关系,无需向杨猛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应该向杨猛支付经济补偿金。杨猛和长恒物业公司关于该事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013年12月31日,杨猛与长恒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杨猛尚在停工留薪期,且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杨猛要求长恒物业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长恒物业公司已为杨猛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对杨猛要求长恒物业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长恒物业公司按照杨猛原有工资待遇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酌情判令长恒物业公司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杨猛支付停工留薪期后到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故2015年2月27日,杨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杨猛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长恒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杨猛安排了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可以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故长恒物业公司应支付杨猛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00元/月÷21.75日/月×10天×200%)。原审关于年休假的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中“被告暨原告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的“与”字均表述有误,应为“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长恒物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杨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杨猛与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猛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生活费9360元;

五、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猛支付因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839.08元;

六、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长恒物业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曾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