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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288号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吕某借宿在朋友陈某租住的阜宁县阜城镇的家中,期间发现陈某将首饰、钱包散放在卧室衣橱里。2016年5月8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吕某趁陈某上班之机,将陈某的一条重22.283克足金项链、一只重6.92克足金挂坠、一对重1.495克足金耳钉、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的钱包窃走。所盗窃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148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将盗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并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阜宁县金泰银楼、阜宁县城中金店出具的黄金测重证明、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主动将盗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