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04行初19号原告李碧光,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梁冲村*组**号。被告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地址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法定代表人吴革,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锐,男,34岁,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庙坝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李碧光不服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以下简称大安分局)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自大公(庙)行罚决字(2016)第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碧光、被告出庭负责人梁庆福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碧光诉称,被告下属庙坝镇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错误,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执法处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部门才有管辖处置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自大公(庙)行罚决字(2016)第297《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碧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2.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东兴寺街办事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不是无理取闹,被告处罚原告违法。
被告大安分局辩称,原告诉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毫无事实根据。原告李碧光居住地属被告管辖辖区,原告李碧光以其子李忠受伤为由,要求对李忠进行赔偿并解决其10万元建房款,多次上访。在省、市、区、镇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多次进行信访答复下,原告李碧光仍于2014年10月24日到北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8日,又因2015年12月4日到北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8日。2016年4月16日17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被告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9日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碧光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碧光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属被告管辖辖区居民,符合被告管辖范围。2.报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接到大安区群工局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李碧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3.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李碧光的事实。4.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李碧光上访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碧光携带上访资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情况。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李碧光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李碧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的情况。6.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碧光在自贡市行政拘留所依法被执行行政拘留,并由被告通知其家属。7.询问李碧光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李碧光对于2016年4月1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8.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李碧光以及通知其家属的情况。9.材料移交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安区群工局向被告移交李碧光2016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训诫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处的情况说明、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相关材料。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处的情况说明、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碧光于2016年4月1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8日李碧光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处罚的情况。12.李碧光情况反映材料、大安区庙坝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员会、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李碧光信访事项的复查评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相关部门已对李碧光进行了信访回复,并已终结信访。13.困难帮扶协议、李碧才和李忠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拟证明被告对李碧光进行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碧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文号,是伪造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合法来源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许,原告李碧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以训诫并移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处立即赶往马家楼开展劝返工作,随后交由自贡市驻京工作组接回。2016年4月22日,自贡市大安区群工局以李碧光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向被告大安分局报案并一并移交李碧光非访的相关材料。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李碧光2016年4月1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自大公(庙)行罚决字(2016)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碧光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没有设立信访接待部门,不接待信访和走访。原告李碧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大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碧光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碧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碧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聪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虞晓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