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斌,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2007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金皇大厦“乐巢二”酒吧内,被告人李斌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在酒吧门前的停车场内对张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斌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胸部捅伤,致其左肺下叶裂伤、左侧血气胸、右胸壁刀捅伤。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斌还分别将张某的朋友王某胸部捅伤、夏某,4手部划伤。后围观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刀捅伤致左肺下叶裂伤,已行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二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鉴定为轻伤二级;因刀捅伤、手术及放置引流,胸部可见四处瘢痕,长分别为3.9cm、7.5cm、2.3cm、1.8cm,鉴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鉴定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李斌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2494元,误工费人民币539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82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5596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收款凭证及住院病案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李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余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斌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夏某,4、房某,4、李某,4、陈某,4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截图,报警信息,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42060.92元,误工费人民币34608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1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法律意识淡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应就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被告人李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42060.92元,误工费人民币34608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1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刘丛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