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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保109号

张珍与涂某、张某1、张某2、何廷芬、张超金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珍,涂某,张某1,张某2,何廷芬,张超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109号

申请人:张珍,女,199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何启惠(申请人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

申请人:涂某,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张某1,男,200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泸县。

法定代理人:涂某(张某1之母),女,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张某2,女,200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

法定代理人:涂某(张某2之母),女,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何廷芬,女,194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张超金,男,194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人张珍根据已经生效的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相应的财产实施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超金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泽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