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109号
申请人:张珍,女,199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何启惠(申请人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
申请人:涂某,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张某1,男,200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泸县。
法定代理人:涂某(张某1之母),女,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张某2,女,200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
法定代理人:涂某(张某2之母),女,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何廷芬,女,194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
被
申请人:张超金,男,194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人张珍根据已经生效的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相应的财产实施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超金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泽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