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4民初580号
原告:张蕴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朱志勇,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青松,男。
被告:李德汉,男。
被告:周佑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蕴哲与被告胡青松、李德汉、周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朱志勇,被告胡青松、李德汉、被告周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蕴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因胡青松合伙入股事宜,代胡青松向合伙组织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彼此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胡青松作为借款人应及时清偿借款。
被告胡青松辩称,原告为我垫付合伙股金出资20万元属实,但该投资款是由原告张蕴哲直接向合伙组织支付,出纳员周佑敏具体经办的。我并未亲手拿到张蕴哲出资的现钱,原告个人手上的20万元钱不见了不能找我要,故原告无权告我并请求还钱。
被告李德汉辩称,我只是经众合伙人集体推荐领头做事,没有任何合伙人以外的特权。胡青松投资入股的资金是张蕴哲代为支付的,股东们就这笔投资款20万元,只认合伙股东胡青松。原告对胡青松的入伙予以垫资,双方由此形成的经济关系与我个人无关,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佑敏辩称,张蕴哲为胡青松合伙入股垫资20万元属实,我作为出纳收取该20万元,并纳入了合伙组织运营。合伙成员都认同该笔款项的入股合伙人是胡青松。第一次合伙组织分红时,胡青松在签名领取13万元后,当场还给张蕴哲10万元。请求法院据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等人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李德汉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周佑敏为出纳员,田长顺为会计,王维佑协助李德汉监管账务。期间,张蕴哲因胡青松合伙入股事宜,于2013年4月23日代胡青松向合伙组织支付投资款20万元,出纳员周佑敏于2013年5月10日向张蕴哲出具了收据。据此,胡青松以该投资款20万元入伙,成为该合伙组织成员,享有相关合伙权益。2014年2月,合伙组织实施经营利润分红时,胡青松以合伙人身份签名,领取了上述20万元投资款相应的合伙分配款计13万元,并当即向在场的原告张蕴哲付款人民币10万元。至此,胡青松仍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胡青松催收,被告胡青松以其没有亲手收到张蕴哲出资垫付的现钱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蕴哲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由合伙组织出纳员周佑敏经办收款出具的收据。被告周佑敏提交的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合伙人投资明细及交纳入股款收据13张;各合伙人领取退股、分红款项相应凭证及明细单3张;胡青松因合伙事宜领款明细3张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蕴哲要求被告胡青松偿还替其垫付的入股资金10万元;被告代胡青松对原告帮其垫付入投资金20万元不持异议;其他合伙人即被告李德汉、周佑敏等人,均证实被告代胡青松的入股资金20万元由原告交付,并在入股分红时被告代胡青松领款13万元,其中10万元付给了原告。
原告与被告胡青松虽无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为被告代胡青松提供入股资金后,该合伙组织也向被告代胡青松证明收到其入投资金,况且,在合伙组织分配利润时,被告代胡青松明知未出资而以个人之名领取13万元分红款,并将此款供个人支配。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可依法确认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胡青松为事实上的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胡青松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青松应承担偿还原告余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青松以没有亲手收到张蕴哲出资垫付的人民币为由推诿偿债,该抗辩意见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德汉、周佑敏偿还债务,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蕴哲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蕴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红兵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