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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58号

(2016)湘1221民初58号周芬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芬芬,毛祖智,蒙明成,戴爱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58号原告周芬芬,女,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毛祖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毛祖智,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蒙明成,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戴爱银,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周芬芬的丈夫)原告周芬芬、毛祖智与被告蒙明成、戴爱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芬并以原告毛祖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明成、被告戴爱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芬芬、毛祖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蒙明成赔偿医药费32834.7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车损16000元、拖车费200元、拆卸定损操单费1000元、停车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897.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8012.3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乘以被告蒙明成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70%,再抵扣被告蒙明成已支付的赔偿款15113.74元,被告蒙明成还应支付赔偿款25494.93元。2、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蒙明成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核载14565㎏,实载18960㎏,超载19%)由怀化城区方向驶往通道方向,21时10分许,当途经中方县兴龙玻璃厂门口路段时,恰遇被告戴爱银驾驶原告毛祖智所有的普通小型轿车搭原告周芬芬在其同向前方中间行车道准备沿道路中间缺口左转弯驶入兴龙玻璃厂,由于被告蒙明成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车与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周芬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月11日,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明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爱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蒙明成辩称,两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对于原告周芬芬的医药费、原告毛祖智的车损16000元等予以认可,被告戴爱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两原告的总损失,应分摊扣减。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自2016年9月开始支付,每月支付2000元,10个月内付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及车损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周芬芬、毛祖智与被告蒙明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为20000元(自2016年9月开始支付,每月支付2000元,10个月内付清),同时放弃对被告戴爱银的索赔。原、被告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蒙明成应赔偿原告周芬芬、毛祖智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两原告自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明成赔偿原告周芬芬、毛祖智20000元;(自2016年9月开始支付,每月支付2000元,10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芬芬、毛祖智要求被告蒙明成赔偿高于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蒙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辉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滕香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近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