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环行铁道试验基地招待所内2层B座201。
法定代表人:胡燕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瑞杰,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XX,女,2008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艳晓(原告之母),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北京市智河永道国际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常彬,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被上诉人伊XX委托代理人于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撤销了起诉书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改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起运输合同中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已由被上诉人撤销。因此,本案已变更为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出现经济损失,案外人为事故责任方,上诉人无责。故被上诉人应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方的侵权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审理及作出相应判决,而不应依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解决纠纷。伊XX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将被上诉人安全运输到地点,并且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具有免责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伊XX与张艳晓、杨淑香、赵磊、赵XX五人共同与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出团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旅游合同及附件出境旅游报名表中旅游者代表签字人为赵磊。当日张艳晓通过微信转账全额支付五人旅游费用合计14395元。2015年5月29日,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了2张旅游费发票,其中一张发票显示:张艳晓、伊XX的旅游费分别为2599元、3399元,另一张发票显示:杨淑香、赵磊、赵XX的旅游费分别是2599元、2599元、3199元。《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集合出发地点,视为旅游者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处理。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内(含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出境社支付业务损失费用:……出发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85%;出发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90%;如果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出境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出境社予以赔偿,但最高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该团行程单记载:集合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22时25分,集合地点为北京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5月12日1时25分搭乘香港航空公司HX331航班飞往香港,7时50分继续搭乘HX771航班飞往曼谷。2015年5月11日22时10分,张艳晓、伊XX、杨淑香、赵XX、赵磊五人共同搭乘信诚公司车牌号为×××出租车前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途径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T3入口处,该出租车与李再柏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伊XX等五名出租车乘客受伤,受伤后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未能参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再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以下证明:杨淑香、赵磊、赵XX、张艳晓、伊XX五位游客在2015年5月11日前往首都机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跟团出境旅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公司经济利益受损,依合同约定,五位游客的旅游费及自费部分共计14395元,本公司不予退还,其中杨淑香、赵磊、张艳晓的旅游费用均为2599元,伊XX的旅游费3399元,赵XX的旅游费3199元。另查,杨淑香、赵磊、赵XX、张艳晓、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再柏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该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行程单、发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原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人身受伤,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理的旅游费用损失,虽然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亦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费损失,依据其与旅行社的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出发当日解除合同,应当按旅游费总额的90%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旅行社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全部旅游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原告旅游费总额的90%为其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伊XX旅游费损失三千○五十九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确定为伊XX能否依据运输合同关系主张其经济损失由信诚公司赔偿。运输行为的需求在于高速和安全,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也就成了旅客运输承运人最大的义务。信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送到指定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违约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也应由信诚公司向伊XX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信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现伊XX要求信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依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故信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旅游费总额的90%为伊XX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