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155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武汉市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6年3月7日和3月18日,我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期,但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偿还了633.9元,实际还欠19,366.1元。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8日编号2016-0112号《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金额10,000元),拟证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3月18日编号2016-0113号《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金额10,000元),拟证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06年至2016年7月30日就职于被告处。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编号2016-0112《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为每月支付,如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再次签订编号2016-0113《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为每月支付,如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另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据》。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梁某某支付633.9元。
原告梁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表示暂无偿还能力,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属实,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应予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梁某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偿还的633.9元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6.1元及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