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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97号

贺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方某(另案处理)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路XX超市,撬开超市的卷帘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刘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方某(另案处理)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路XX超市,由刘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方某向上用力推开超市的卷帘门,被告人贺某某入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黄鹤楼香烟(硬1916)1条、芙蓉王香烟(硬黄)1条、芙蓉王香烟(硬蓝)11包、金圣香烟(原生工坊)1条、金圣香烟(硬典藏)1条、牡丹香烟(软)1条、中华香烟(软)2包、中华香烟(硬)1包、芙蓉王香烟(软蓝)1包、利群香烟(软阳光)3包、金圣香烟(硬本草瑞香)2包(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2806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方某的供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贺某某及刘某某、方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烟阁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贺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及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某、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香烟,所窃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认罪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奇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