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以北合肥晚报社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甄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凯,该公司综合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号,现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和平路交口南300米和平中学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蜜,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方龙玲。上诉人合肥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物流分公司因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第三人方龙玲在工作时间内驾驶电动自行车进行报纸投递工作,车辆行驶至烟汕线公园路锦绣园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方龙玲向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方龙玲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肥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瑶海区人社局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关于方龙玲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主张方龙玲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没有资格申请工伤认定。同时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从事故侵权方获得4000元赔偿,原告也为其支付各项费用23000元,第三人承诺放弃申请工伤和索赔的权利。被告瑶海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24日分别对证人张某、高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瑶海工认【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7月8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该局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12月24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当日报纸送达肥西发行站的时间已将近下午4时并提供了发车时间表予以证明,但该发车时间表上均为原告单位员工签字,并无第三人本人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物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物流分公司上诉称:方龙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非上班时间,因当天报纸发车时间迟,达到肥西发行站的时候已将近下午4点,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3点左右,故其所说的送报纸途中不可采信,应该是在上下班途中(方龙玲家庭住址是肥西县人民西路翰林水岸15栋501,站点地址是在肥西上派青龙潭桥边,其上下班途中路线会经过四中、泰莱奥城、人民中路、新华街、锦绣小区、普贤路等);另外,根据其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方龙玲因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之第(三)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因此,方龙玲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没有资格再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另辩称:工伤认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报纸发车记录表)的出站时间和到站时间均相差五分钟,缺乏真实性。事发当时瑶海区人社局已经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送报纸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方龙玲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方龙玲身份证复印件、肥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瑶海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4.关于方龙玲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证明原告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观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原告合肥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物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发车时间表,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报纸肥西发行站实际发车时间不符。一审第三人方龙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案件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一审程序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瑶海区人社局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明:第三人等报纸投递员一般都是下午一点三十到四十左右陆陆续续去领取报纸,然后进行投递;2014年7月8日下午三点左右,第三人与其同事一起投递报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受伤。上诉人提供发车时间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上班时间,但该发车时间表上均为上诉人单位员工签字,且无第三人本人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物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