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23执异15号异议人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琰。申请人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路南段70号。法定代表人宋建,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称:贵院在(2015)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对异议人位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设备进行评估,但此次委托评估主体错误、委托程序错误。
一、法院查封的资产系尉氏红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资产而非异议人的资产,法院将案外人的资产予以评估拍卖严重侵犯了案外人尉氏红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在选择评估人时未通知异议人到场,也未将选择情况告知异议人程序违法;
三、评估人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过程违法,依据不明,未附被评估资产明细情况,估价过于笼统,��估价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该评估报告无效;
四、评估人明知评估所涉土地仍在国家名下,还未摘牌出让到尉氏红品家具有限公司名下,更不可能在异议人名下,而仍然继续评估系对法律禁止执行的国有财产进行评估,显然错误;
五、评估人出具的评估报告形式、内容不规范。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钢构厂房,总计为11459.88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所承建的被告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又查明,被告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
本院认为,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由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的钢构厂房,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经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说明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系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及法院对该工程查封中尉氏红品家具有限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另外如果是尉氏红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应当由其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应该由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另外至于评估问题应当重新走评估程序,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7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新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靳军伟
审判员 崔亚东
审判员 马卫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松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