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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616号

原告于侃宏与被告魏宝强雇佣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侃宏,魏宝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616号原告于侃宏。被告魏宝强。

原告于侃宏与被告魏宝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宝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侃宏诉称,原告雇佣被告魏宝强为其装载机的驾驶员,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直至2012年12月底,月工资2800元/月。同日被告魏宝强即预领了工资3000元,工作干了一个月后,2012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说想在县上买房,要求把全年的工资给他预支了,于是原告即于当日把全年工资加上前面预借3000元全部付清。期间,被告魏宝强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而后工作干到2012年12月7日,被告魏宝强以身体有病不能再开装载机了,于是原告即同被告进行了工资、借款等结算,由于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未满,提前辞职不干,加之前面多次借款,被告魏宝强多拿了原告6700元。于是,在同日被告魏宝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年4月还清。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宝强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侃宏雇佣被告魏宝强为其装载机的驾驶员,月工资2800元/月,期限一年时间,(实际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直至2012年12月底,因装载机的年工作时限只有10个月),同日原告预付被告魏宝强工资3000元。工作干了一个月后,2012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要在县城买房,要求把全年的工资给他预支了,原告即于当日给付了25000元,于是原告分两次将全年工资提前给付被告。期间,被告魏宝强还曾多次向原告借过款,而后工作干到2012年12月7日,被告魏宝强提出因身体有病不能再开装载机了,于是原告即同被告进行了工资、借款等结算,原告向被告魏宝强多付了6700元。于是,在同日被告魏宝强向原告打了结算条据,并承诺2013年4月还清。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曾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找寻不到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宝强归还原告欠款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于侃宏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原告雇佣司机的账单、魏宝强领取工资的领条、收条各一份、本院(2014)眉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证人任三星出庭作证及证言一份、法院调查魏宝强母亲王敬芳的调查笔录一份、眉县常兴镇魏家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口头订立的驾驶员雇佣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魏宝强为原告装载机驾驶员,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两次给付了被告全年的工资,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以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开车为由,双方协商解除了雇佣合同并进行账务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领的工资及借款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证实雇佣合同成立、解除及结算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出具欠条而非借条,故本案应定性为雇佣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综上,原告于侃宏请求被告魏宝强归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侃宏欠款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怀平

审 判 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