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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刑初135号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绰号“东仔”),无业,住遂川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来到朋友王某乙开设于遂川县泉江镇城南市场的扶苏背景墙店内,趁店中无人,将王某乙放置于办公桌上的一部台电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台电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92元。2、2016年4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廖某与朋友王某乙、王某甲入住于遂川县泉江镇锦天商务宾馆8210房间。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将王某乙裤袋里的2000元现金及王某甲衣服内钱包里的136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宾馆房间。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廖某盗得的现金2060元及台电牌平板电脑,后分别发还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且被告人廖某主动退还了剩余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具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廖某已主动部分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徐红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