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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899号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守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守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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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899号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褔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杜守俭。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杜守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守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守俭偿还借款本金127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尚欠1275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78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是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守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于2007年10月25日还本金50元,利息20.24元,结欠本金12750元。证据四:贷款还款协议一份。证据五、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杜守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被告放弃在该案中的民事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杜守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被告杜守俭放弃在该案中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守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杜守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丰安

审 判 员  赵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计员薛方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