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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051号

许莉与张传芹,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莉,王迎春,张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051号

原告:许莉,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王迎春,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传芹,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许莉与被告王迎春、张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张传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迎春、张传芹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开始,王迎春、张传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11月20日将该四次借款共计1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其房屋作担保,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拒绝归还。王迎春、张传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王迎春和张传芹出具的借条,以证明王迎春、张传芹系共同向许莉借款16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许莉分次向张传芹的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许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迎春、张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许莉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迎春、张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

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