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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421号

董汝俭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董某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俭,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6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俭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俭及辩护人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时任乾安县实验中学报账员的被告人董某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其保管的学生作业本费、练习册费和校服费挪用为其个人购买“日日升”金融理财产品,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53.67万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徐某、姜某龙、任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俭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董某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俭保管、使用的学生购买校服、练习册、作业本的费用属于学生个人的私产,并不在学校(国家)管理和使用的范围内,并非公款。(1)三项费用不在学校依法收取应当由学生缴纳的教育费用当中;(2)三项费用的收取是校长一人决定的,没有给学生出具带公章的收据,学校也没建账;(3)三项费用的收取没有学校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的性质,班主任从学生处收取的三项费用交给被告人是民事上的委托关系,即委托购买上述物品。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1)被告人不明知自己保管学生交来的三项费用是公款;(2)购买理财产品对被告人来说和把钱存入银行是一样的,被告人不清楚这种存款行为。3、假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证明案发应该是:纪检部门调查学校负责人的犯罪问题,向被告人调查有关事实时被告人向调查人员陈述了学校收学生作业本、练习册、校服费用由自己保管及用该款在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纪委才知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纪委获得被告人犯罪线索和掌握一定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才案发的。被告人这一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自首。4、假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3)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假如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俭免除处罚。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上述观点,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姜某龙、徐某、张某栋关于董某俭案发经过的说明证实,市纪委找董某俭是协助调查了解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情况,并不是直接调查董某俭的犯罪问题。董某俭在协助调查时,自己说出了保管学校收取的练习册等费用的情况。证明董某俭的行为是自首。2、证人钱某强关于董某俭案件说明证实,其参与市纪委办案组。2016年3月中旬,代表市纪委到乾安县宾馆核实教育局前领导违法违纪举报线索,因涉及董某俭学校领导并找董某俭配合调查工作。董某俭在协助核查其学校2012年以前生均公用经费使用情况时,主动向市纪委办案组说明学校还有其他收费被校长指定存在其个人账户,并主动陈述自己挪用行为。因其不是党员,也不是干部,市纪委将其涉嫌犯罪线索转给宁江区检察院侦办。在纪委调查期间,董某俭的犯罪线索是主动交待的,询问时也能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问题。3、证人王某洋关于董某俭案件说明证实,其参与市纪委办案组。2016年3月,市纪委办案组到乾安核实他人违法违纪线索时,因涉及学校领导并找董某俭协助调查。2016年3月31日,其代表宁江区检察院到乾安对董某俭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董某俭到案过程是:市纪委通过教育局纪检科乔立军电话通知校长姜某龙,董某俭接到学校通知后主动到县宾馆配合调查,之后对董某俭采取强制措施。调查期间,董某俭一直积极配合,案发后也是主动到案。4、证人李某恩、杨某义、王某兰等76人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俭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口碑非常好,此次又是无意识犯罪。考虑一贯表现和现实生活的困难,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俭的亲属将其所得利息人民币1800元交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指定管辖通知、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董某俭挪用公款罪一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2、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3月30日,松原市纪委与宁江区检察院成立调查组,在调阅乾安县实验中学账目和核查董某俭个人银行流水明细过程中,掌握了董某俭利用管理学校收取学生作业本费、练习册费和校服费三项公款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学校公款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总计人民币56.67万元的犯罪事实,松原市纪委于当日将董某俭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移交宁江区检察院,3月31日将董某俭带到办案区进行调查,董某俭如实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宁江区检察院于当日对董某俭立案调查,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被告人董某俭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4、悔过书载明,董某俭承认挪用公款,愿意主动上交非法所得。5、董某俭60248400220217774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07、10、26日现开,分别于2012、9、4日现存249000元、2012、10、20现存15000元,2012、11、26现存55000元、97700元,2012、11、27现存70000元,2013、1、14日转存50000元,共计536700元。至2013年2月28日,购买理财产品获利九次,合计人民币1048.35元。其中在2012、10、10理分45.22元,2012、11、2理分49.23元,2012、12、3理分53.6元,2012、12、31理分402.20元,2013、2、4理分201.60元,共计751.85元。6、董某俭邮政储蓄银行602484001206795956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0年7月2日现开54500元,于2010、7、10日现存33970元,至2010、8、10折取余额为0。7、董某俭0780513011009800260502账户明细证实,2012、8、31日现金开户49700元,于2012、9、4日余额为0。经董某俭辨认,该笔款项为收学生本费、校服款。8、董某俭0780513011009800259220账户明细证实,2012、7、27日现金开户155600元,于2012、8、2日现金存入9000元,于2012、9、4日余额为600元.经董某俭辨认,该笔款项为收学生练习册款交新华书店。9、董某俭1040150131009800003038账户明细证实,2012、9、18日现金开户57642元,于2012、9、24日取走57000元.于2014、3、10日现金存入42855.74元,于2014、4、14日支取42000元。经董某俭辨认,该笔款项为收学生本费、校服款。10、乾安实验中学2012年本费及下附31张收据、2012年夏季收校服部分款项明细及下附10张收据证实,收本费共计26082元,收校服款31440元。11、兴城市东景服装厂于2014、3、5日收据一枚证实,实验中学校服款373x80共计29840元。12、乾安县学校后勤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实验中学作业本款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0日作业本款22482元,2012年9月31日作业本款15858元;2013年3月8日作业本款16616元,2013年9月12日作业本款16002元。每次的校服征订,服装商自己联系自己收款,学校后勤服务中心监管。13、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乾安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春季交114253.6元,2012年秋季交134820元,2013年春季交144470.07元,2013年秋季交113875元。14、乾安县实验中学出具证明证实,董某俭同志是我校正式在编职工,2006年调入,截止2015年1月15日任我单位报账员工作。15、董某俭的任职履历证实,被告人董某俭于1978年12月14日参军,1982年1月退伍到乾安县一中从事教师工作至今。16、董某俭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证实,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董某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凤鸣街营业所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相关材料。17、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俭亲属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交于本院。

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6年8月至2014年8月,任乾安县实验中学班主任,2014年8月至今,任实验中学副校长兼班主任。2012年我们班级给学生买过作业本、校服、练习册。每学期买一次,一年买两次。这些钱都是从学生那收取的。具体每年三项支出是多少钱我现在记不住了,我记得校服是一年级学生每人每学期80元,全年是160元;作业本每人每学期18元,全年是36元;练习册大约200元左右。我们班是50左右人。我们一个学年有10个班,全校30个班,每个班50个人左右。上述三项费用先由姜校长负责召开班主任会议,布置我们各班班主任收取这些费用,然后班主任将收取的三项费用的钱交给董某俭。当时董某俭给我们开收据了,收到购买的物品后我就将收据整没了。其他班级每年收取的三项费用也交给董某俭,都有其个人管理使用。2、证人姜某龙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12月至今任乾安县实验中学校长,负责实验中学的全面工作,包括人事、财务等。自2012年学校给学生买过学生作业本、校服、练习册。每学期买一次,一年买两次,这些钱都是从学生那收取的。具体每年三项支出是多少钱我现在记不住了,我记得校服是每人每学期80元,一年是160元,作业本每人每学期18元,一年是36元,练习册每年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购买校服的学生大概有400人-500人,练习册和作业本每年购买的学生大概有1000人-1200人。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这项工作由会计董某俭负责收取资金并负责采购,2014年8月至今,这项工作由现任会计张某栋、潘某红负责收取资金并负责采购。2012年至2014年你们学校收费项目就是收学生校服费、练习册费、作业本费。首先由我负责召开班主任会议,布置班主任收取这些费用,然后班主任将收取的三项费用的钱交给董某俭。因为上述三项费用是代收费用,不能入账,所以学校就允许董某俭用自己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保存上述三项资金,等学校收到上述三项物品时,再按照发生的费用由董某俭将钱从银行支出来,支付费用。当时我没有给董某俭指定银行,他在哪个银行存的,存了几个账户我不知道。我们学校规定作业本都在学校后勤中心订购,练习册都在新华书店订购,校服每年都是在兴城市东谷服装厂订购,联系人叫马慧华。2012年至2014年始终是一家厂子给我们订校服,当时都是有后勤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领着到各学校对接,由学校和厂家洽谈,并由后勤服务中心监管。学校每年支付校服费都是支付的现金。学校交给董某俭管理的上述三项费用,不允许董某俭挪作他用,专款专用,不能将个人的钱和学校的钱混在一起。我不知道董某俭购买过理财产品,董某俭也没有跟我说过理财产品产生的利息用于学校公务支出。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乾安县邮政银行鸣凤街支行的理财经理。董某俭在我们支行买过理财产品,我是董某俭的客户经理。2012年的时候,我通过朋友找到董某俭,让董某俭给我所在的银行顶点任务,当时董某俭就同意了。之后董某俭在我们银行以我个人名义办了一张存折,董某俭向这张存折存钱给我顶任务。之后我跟董某俭说:“董叔,你在我们银行存的钱放着也是放着,你可以买点理财产品,没有啥风险,利息比银行利率高”,董某俭就同意了。我记得董某俭购买了大约十笔左右的理财产品,都是我经手给他办的购买手续。董某俭购买这十笔理财产一共花了53.67万元,董某俭使用这53.67万元一共循环购买了178.6万元的理财产品。我记得董某俭跟我说过有6、7万元买理财的钱是他们学校的。董某俭每次买理财产品都和银行签购买合同了,具体的购买手续都是我办的。每次董某俭购买理财产品都在场,因为董某俭眼睛不太好使,所以合同上面的内容和董某俭本人的签字是我代董某俭写的,也都是经过董某俭本人同意的,附的董某俭身份证复印件也是董某俭提供给我的。每次给董某俭办理理财产品时,我都给他出具“中国邮政人民币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邮政银行财富系列之“日日升”人民币理财计划产品说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当时董某俭也没太仔细看,就让我帮忙填写和签字了。董某俭买理财是他自己自愿买的,而且每次买理财产品他本人必须在场,他本人需要输入存折密码。

三、被告人董某俭的供述,乾安县实验中学是2006年建校,我2006年至2014年12月任报账员,2014年12年至现在任乾安县实验中学后勤干事。我家有处房产,在乾安县工商行家属楼4单元4楼中门,54平方米,现在就我与妻子住着。家里的存款大约20万左右,都是在我妻子李淑梅手中存着,我的工资都交给妻子了。我家里的钱都由我妻子李淑梅存入银行,没有以我名字存的家里钱。我在其他单位没有兼职,我和我爱人也没做过什么买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乾安县鸣凤南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卡号602484002202177745是我的。这张存折里面的款项交易是学校的。这些都是我们学校收学生的校服款、作业本款、练习册款,学校没有入账。收学生的这几项款项由各班班主任收取,班主任收取后直接交给我,由我去购买校服、练习册、作业本,校服、作业本在学生用品商店,练习册在新华书店。校服每年收两次,9月份收一次,3、4月份再收一次,练习册、作业本每学期收一次,一年收两次。从2006年成立实验中学,这项业务就由我经手。自2012年以来,这三项费用每年大约30-40万。2012年的时候,乾安凤鸣街邮储银行任某通过朋友找到我,让我给他所在的银行顶点任务,当时我就同意了。之后就在凤鸣街银行以我个人名义办了一张存折,将我收取学校的三项费用都存到这张存折里。任某跟我说:“大哥,你可以买点理财产品,没有啥风险,利息还挺高”,我就同意了。这样我用收取三项费用的钱循环购买了十次理财产品,都是任某帮我办理的。因为办理购买合同手续时我没有带眼镜,所以我就让任某代签我的名字,我当时也在场。我购买的十次理财产品,一共得了1632.23元的利息,我都用于个人花销了。我用收取的校服、作业本和练习册三项费用购买理财产品这件事情,没有跟长姜某龙请示过,是我个人决定的。2016年3月的一天,校长姜某龙告诉我说市纪委让我去乾安县宾馆102或103房间,当天我就去了该宾馆,到了之后纪委的工作人员问我学校是否有帐外资金,我说没有,之后纪委就把卷宗内的以我名字开的存折的交易明细给我看了,问我这些钱是什么钱?我说是学校三项费用的公款,我也说这些公款让我用于个人理财了。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俭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事实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俭保管、使用的学生购买校服、练习册、作业本的费用属于学生个人的私产,并不在学校(国家)管理和使用的范围内,并非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乾安县实验中学向学生收取上述三项费用属于该学校正常收费范围,学校各班主任将从学生处收取的上述三项费用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就应当知到自己所保管的三项费用是学校应支出的费用,而非学生个人的私产。因此,被告人所保管的“三项费用”是公款,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俭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学校报账员多年,受命将学校的钱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这是其职责所在,但其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下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且知道回报比存款利息高,这说明被告人明知用存款购买理财产品和把钱存入银行所得利息是不一样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俭在协助侦查机关调查他人涉嫌犯罪事实时向调查人员陈述了学校收学生作业本、练习册、校服费等费用由自己保管并用该款在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在此后的讯问及庭审中无翻供现象。被告人董某俭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属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俭的行为,应认定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俭挪用公款虽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但其为了获得相对较高利息而多次挪用。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俭在协助侦查机关调查他人涉嫌犯罪事实时向调查人员陈述了学校收学生作业本、练习册、校服费等费用由自己保管并用该款在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在此后的讯问及庭审中无翻供现象,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俭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影响较小,其家属全部归还挪用公款所获得的利息,对被告人董某俭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俭的一贯表现,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俭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