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第671号原告韩东,男。被告彭秀芳,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平,男。
原告韩东诉被告彭秀芳、被告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栏瑛、陈碧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被告彭秀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世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东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3%,被告自愿将其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状元小区”12号楼商业用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以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价清偿。
被告彭秀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是被告彭秀芳未参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本案抵押物已于2014年11月7日以以物抵债的形式由被告彭秀芳之夫李润生抵押给被告徐建平,被告彭秀芳也同意将此门市抵押给徐建平所有,三是原告与被告徐建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彭秀芳并不知情,双方是否履行也不知情。四是因门市抵押给徐建平需办理过户手续而办理委托公证是实,但徐建平将该门市设置借款抵押,徐建平与其妻李福琼从未向我方告之这一事实。综上,徐建平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与彭秀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彭秀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建平未作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徐建平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平提供抵押物,被告徐建平亦将从被告彭秀芳处以物抵债取得的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状元小区”12号楼2号门市(91.99㎡)作为抵押物。经被告徐建平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彭秀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3%,被告自愿用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状元小区”12号楼2号门市(面积:91.99㎡产权号:平房产证平昌县字第2014042**号),按40万元抵偿给原告,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抵押的房屋由原告全权处置,并接受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承担全部费用以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中的一切税费。被告徐建平以受托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以被告彭秀芳的名义在借款抵押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平一同到平昌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平房他证平昌县字第150011**号)。此后,被告徐建平给原告书立了借据:“借条,今借到韩东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注:此借款所发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造成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徐建平,2015年8月28日”。另,原告与被告徐建平口头协议,提前支付6个月利息计72000元,由原告在给被告徐建平支付借款时,亦将借款400000元的期内利息72000元(借款使用6个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给被告徐建平支付借款328000元(银行转帐258000元,现金7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建平与被告彭秀芳之夫李润生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李润生在徐建平处陆续借款共计106万元,现李润生无力偿还,以其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状元小区”12号楼2号门市(91.99㎡)以协商价106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李润生,抵消在徐建平处的全部借款,2、抵偿的门市系以被告彭秀芳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由彭秀芳授权的代理人将合同签订变更为李福琼(被告徐建平之妻),变更和办理该产权中所产生的费用和税由徐建平全额承担,李润生全力协助提供彭秀芳有效的变更依据。为方便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2015年7月23日,被告徐建平与被告彭秀芳办理了房屋过户出售、抵押贷款等委托公证事宜,二被告签署委托书并经平昌县公证处以(2015)川平证字第116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价值协议书、公证书,打款凭证、取款单。被告彭秀芳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原告韩东、被告彭秀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建平名为受托人,实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被告徐建平将以物抵债取得的被告彭秀芳位于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状元小区”12号楼2号门市作抵押,并在平昌县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门市享有抵押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2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东借款本金328000元,利息以基数328000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韩东对被告彭秀芳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状元小区”12号楼2号门市(91.99㎡)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徐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韩东有权在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及拍卖、变卖所行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川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