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507号原告尹嘉智,现住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宋纯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慧达,系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1744956-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负责人张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宋纯芳诉被告石磊、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君、被告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宋纯芳及同事周浩文、祝卫丽、柴绍楠赴阿拉善左旗孪井滩参加单位(富得保险公司)召开的会议,当日下午乘坐单位安排的由被告慧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被告石磊驾驶的蒙M****号出租车行驶至S218线283公里加420.6米处时,因第一被告石磊驾驶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及其他乘车的同事皆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原告颈部、腰部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时因被从肇事车辆中抛出,惊吓多度,住院21天就出院回家修养。期间医疗费18530.6元。
原告出院后,通过单位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03.88元,由慧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磊庭审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同意在客运承运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必须有合法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石磊驾驶的蒙M****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8线283公里加420.6米处时,因被告石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石磊、乘车人祝卫丽、宋纯芳、周浩文、柴绍楠受伤以及出租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祝卫丽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颈部腰部损伤、多处挫伤,住院21天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30703.88元。另查明,被告石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慧达出租车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石磊应当按照全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保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亦同意就其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慧达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被告慧达出租车公司应当在石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81.6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80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或修理业标准每天101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共计808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或修理业标准每天101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共计212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内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区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内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840元;
六、交通费用。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治疗期间会产生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交通费用标准,酌情支持2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伤情疼痛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及原告的主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八、财产损失费。被告石磊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衣物受损,故酌情支持7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26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石磊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262.6元;
二、由被告石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慧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费用共计15262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