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6月2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6月2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二人合伙购买嵩县车村镇绸子村磨石沟组张某乙家的五棵杨树伐掉。经嵩县林业局现场勘验,王某、张某甲滥伐的林木总蓄积为20.6294立方米。2016年6月23日,王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卫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报告、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