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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580号

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与石嘴山市妇幼保健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潘某某,女,199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1,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系潘某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正邦,男,194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花,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平罗县,系贺正邦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大武口区建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霞,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与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2日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同意。2016年3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本院分别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了该份鉴定意见书。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原告贺正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原告李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医疗费51.29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0.8元、鉴定费14000元;2.判令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7459.75元、支付原告贺正邦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3.50元、支付原告李月花被抚养人生活费75935.65元,以上合计为691340.99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责任计算为345670.5元,减去2012年2月24日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已支付款项125000元,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实际应赔付220670.50元;3.判令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8862元,以上款项为259532.50元。事实及理由:贺红梅生前因妊娠3个月,于2011年12月19日上午10:30,前往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终止妊娠检查。在治疗操作中死亡。贺红梅的死亡原因可归纳为:1.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在为其实施阴道炎症臭氧治疗时,臭氧刺激阴道粘膜和宫颈反射性引起迷走神经的兴奋性增高致使心脏的起搏和传导系统发生了紊乱和障碍,导致心律失常,心排血量突然减少,脑组织缺氧、缺血引起意识丧失;2.不排除在臭氧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紧张、恐惧、惊悚等精神因素的作用,而紧张、恐惧也是导致心源性猝死的因素之一;3.不排除臭氧的毒性反应和过敏反应;4.不排除臭氧发生仪机械故障和操作者的操作技术欠当,以及臭氧浓度、剂量的掌握不严格,及其他臭氧疗的危险因素所致的死亡;5.抢救行为不当,未能规范、合理操作。综上,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作为贺红梅的近亲属,为了维护合法人身和财产等民事权利不受侵害,将纠纷诉至本院,恳请

本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现在有两份鉴定,一份是市卫生局征求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同意,由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认定贺红梅突发心脏病猝死;另一份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鉴定是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的权利,因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瑕疵,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曾连续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决;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相信法院会依法进行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红梅生前因妊娠3个月,于2011年12月19日上午10:30分前往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做终止妊娠检查。在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操作中死亡。潘某某系贺红梅的女儿,贺正邦、李月花系贺红梅的父母。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出示“户口簿、证明”,以证明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系贺红梅的近亲属,为涉案适格主体,并以此主张各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户口簿、证明”真实、合法,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出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以证明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对贺红梅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诊疗行为与贺红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各为50%。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该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因“答复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主张待证事实确有存在的可能,使待证事实更加趋于模糊。另外,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已预先支付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款项125000元。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出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证明力上以证明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贺红梅实施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50%;而“答复函”又表述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至目前为止,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将来也难以制定相关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参照……,评价临床诊疗行为,判定死亡机制与原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践。该部分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且存在无法自圆其说之处。在证明力上降低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有证明力。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应承担这方面举证证明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基于证明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参与度的降低及主办法官在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内,确定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过错参与度为30%较适当。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以宁夏2016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分别主张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28.90元〔其中:潘某某为47459.75元(以贺红梅死亡时为13岁计算的)、贺正邦为18933.50元、李月花75935.65元〕,以上主张的理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主张医疗费51.29元,因其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已发生,不予支持;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出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因果关系上不足以体现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对贺红梅的诊疗行为致其死亡原因力较大,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还有,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死者贺红梅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已作出书面答复,在该答复的基础上,本院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较客观的认证,故重新作鉴定已无必要,申请复检不予同意。据此,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应按30%的赔偿责任向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支付款项总计为203186.97元(不包括司法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78186.97元;

二、驳回原告潘思某某、贺正邦、李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82元,由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负担2017元,由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865元;鉴定费12000元,由潘某某、贺正邦、李月花负担8400元,由石嘴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