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663号原告黄元庆,居民。被告顾珍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元庆诉被告顾珍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庆、被告顾珍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元庆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美容合同,被告保证将原告的脸做好,因被告虚假广告及药品有问题等原因致使原告的脸没有做好,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解决,多次被打,2015年1月受伤尤为严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60元、误工费1500元、检查费650元、伤害赔偿费1000元。
被告顾珍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不知道是谁打过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珍红系涟水梵美诗美容院负责人,2014年11月17日,原告黄元庆与涟水梵美诗美容院签订美容合同,原告接受美容祛斑服务,涟水梵美诗美容院收取原告服务费用3800元,并承诺祛斑后能达到无斑效果。合同约定,原告接受服务过程中须严格遵守注意事项,如治疗无效,涟水梵美诗美容院愿退还原告所交全部治疗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用后,涟水梵美诗美容院为原告做过十多次护理,并提供姿颜钰产品供原告使用。之后,双方就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到涟水梵美诗美容院要求赔偿。2015年1月,原告再次到涟水梵美诗美容院要求赔偿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民警协调,由被告顾珍红支付3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在医院检查并买药治疗,但除了被告顾红珍给的300元外,自己没有花钱。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检查票据、购买药品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5)涟民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26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对自己主张的医疗费560元、检查费650元损失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发生,原告主张的伤害赔偿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元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