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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667号

舒中华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Z华,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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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Z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Y智,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M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舒Z华因与被上诉人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Y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Z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Y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舒Z华与张显B买卖东L花园乐F楼18C的过程中,中Y地产员工朱H霞与张Y栋先通过非中Y地产的员工介绍张显B(即佣金收据中的张显C)到中Y地产买房,然后利用舒Z华对房产市场不熟悉的弱点,哄抬房价,将挂牌210万的房产卖到216万,以此为借口,因为没有收取舒Z华的佣金,和舒Z华商量,多卖的6万,二八分成,舒Z华拿一万,中Y地产拿五万,而舒Z华当时急于出���房屋,所以就和中Y地产签订了变相的佣金承诺函。

二、这个过程中存在疑点。疑点一:在2105年火爆的房产市场,不可能存在卖方承担佣金而买方不付佣金的事情;疑点二:中Y地产的员工不和买家联系,不可能卖出房子,请中Y地产提供和张显B的联系记录。疑点三:为什么买家不配合中Y地产完成交楼手续?请中Y地产提供买家签字的交楼书。

三、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中Y地产代理人陈述可以提供买家张显B交付一万元佣金的发票,请中Y地产提供原件,事实上张显B并未交这一万元到中Y地产,张显B可到庭作证。

四、一审判决中,要求将舒Z华的2万元水电押金作为佣金抵付给中Y地产,房屋没有交付以前,这2万元的水电押金是谁的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舒Z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Y公司辩称,一、房产交易价格以及佣金金额都是基于买卖双方及居间方意思一致所达成的结果。

二、交付佣金在法律上属于买卖双方的义务,至于实践中是哪方承担,属于自行协商的结果。

三、舒Z华一直借口没交楼作为不交佣金的理由,但根据《佣金支付承诺书》,早在过户即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舒Z华就应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中Y公司在没有收到佣金前提下仍协助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是基于对舒Z华的信任。中Y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舒Z华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起诉之日为913元)。2、舒Z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舒Z华与案外人许Y珍签署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东L花园乐富楼18层C单元,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同日,中Y公司、舒Z华及案外人许Y珍签订一份《资金托管协议》,约定舒Z华及案外人许Y珍同意将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交楼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交由中Y公司方进行托管。中Y公司与舒Z华签订了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约定舒Z华与案外人许Y珍于2015年5月8日就东L花园乐富楼18C物业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实际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舒Z华承诺,基于中Y公司在促成舒Z华与买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舒Z华自愿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并注明卖方实收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元整(2110000),该承诺书有舒Z华的签名盖手印。后舒Z华与案外人许Y珍、张显B签署了确认书,同意三方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将买方姓名写为张显B名下。2016年1月4日,中Y公司向舒Z华邮寄发出《履约催告函》称,舒Z华委托中Y公司出售位于罗湖区布心路东L花园乐富楼18C单元,2015年5月8日与买方许Y珍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且向中Y公司单方签署了《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舒Z华应根据该承诺书约定应于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另查,2015年7月21日,舒Z华与案外人张显B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根据《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2015年8月3日舒Z华已经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张显B。原���庭审过程中,中Y公司、舒Z华双方均确认舒Z华有人民币2万元押金在中Y公司处。中Y公司称其在此前已与舒Z华达成协议将舒Z华支付的佣金降为人民币5万元,并主张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913元,并同意将舒Z华2万元的交楼押金抵扣佣金。一审法院认为,中Y公司与舒Z华所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承诺书约定,舒Z华承诺基于中Y公司在促成舒Z华与买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舒Z华自愿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鉴于2015年7月21日,舒Z华已在���Y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签署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舒Z华抗辩认为中Y公司在居间服务未完成而拒绝支付佣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舒Z华未支付佣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及赔偿自2015年7月21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中Y公司主张舒Z华支付佣金人民币5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中Y公司主张将舒Z华放于中Y公司处的人民币2万元押金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舒Z华尚有人民币3万元未偿还给中Y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舒Z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舒Z华负担人民币315元。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舒Z华作为甲方、许Y珍作为乙方、中Y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涉案《资金托管协议》内容显示,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托管交楼押金在甲乙双方已实际交楼结清相关欠费且向丙方提供双方签字的交楼确认书时丙方可解除托管将资金给甲方。如交楼押金从定金或其他款项中预留或扣除,交楼押金应按本条款所述条件解除托管,并不因为定金或其他款项符合解除托管条件而随之解除托管;第七条约定托管期间,丙方对资金托管不意味着丙方对应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向另一方承担任何保证、担保、监督等责任。甲乙双方如有到期未向丙方支付的佣金或服务费,丙方有权自主扣除相应佣金或服务费之后将余额放款予甲方或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涉案《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是涉案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舒Z华经由中Y公司的居间服务已与案外人于2015年7月21日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故依据前述《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约定,舒Z华应于2015年7月21日前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60000元,中Y公司在本案中仅向舒Z华主张佣金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舒Z华上诉主张因有其他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涉案房产交易的买方已支付佣金故其不需向中Y公司支付佣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依据前述涉案《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中Y公司仅得在托管交楼押金符合放款条件且舒Z华有到期未付佣金的情形下可将交楼押金直接抵扣应付佣金;本案中,现未有证据显示涉案房产交易的买卖双方已实际交楼结清相关欠费且有向中Y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的交楼确认书,故托管交楼押金的放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在此情形下迳行从舒Z华应付佣金中抵扣交楼押金,恐有损涉案房产交易买方的合法权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舒Z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25元,中Y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舒Z华负担;本案二审案件���理费525元,舒Z华已预交,由舒Z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许莹姣

代理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