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6年6月7日21时许,至本市富民路XXX号,趁被害人李某单独一人行走,上前夺取其右肩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Iphone5S移动电话(16G)一部、交通卡一张(余额人民币37元)、LV牌棕色皮夹一只、PRADA牌名片包一只及白色IPOD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97元。次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一公共浴室内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旧手机收购(置换)登记台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强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票务管理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卡余额证明、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